男子搭载好友遇车祸对方身亡 被家属索赔85万!

搭便车在生活中很常见,但如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责任该如何划分?

上海崇明一七旬老人搭乘好友无偿提供的车辆出游时,因交通事故葬送生命。老人儿子怒而将事故双方驾驶员及保险公司诉至法庭要求赔偿。

近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

好友搭便车遇车祸身亡家属索赔85万

2020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一黄某驾驶一辆七人座的商务车载着徐某(71岁)、汤某、沈某等六名好友,去启东某农家乐聚餐游玩。在启东市沿江公路农家乐门口, 一处没有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与开另一辆车的被告二杨某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后果很严重,汤某及其他三人受伤,而沈某、徐某却未能幸免于难,于当日死亡。死者之一徐某就是原告徐先生的父亲。启东交警调查后,认定,黄某在没有信号灯路口,转弯没有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杨某在事故发生期间,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

徐某家属痛不欲生,儿子徐先生认为,两驾驶员的过错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给家庭造成了巨大损失及精神创伤,遂将黄某、杨某、保险公司诉至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万余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黄某、杨某承担。

法院:系好意同乘酌情减轻5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好意同乘行为?

应否减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

原告徐先生认为:

双方存在普通的情谊行为,在长期交往中相互间存在无偿互助情形,不能仅以本次无偿搭乘出游为由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徐先生还认为,即便认定为好意同乘,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依法也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则认为:

自己与徐某等人相约驾车出游,自己无偿提供服务,且负担燃料费、过桥费。黄某认为,基于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定,应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双方各执一词

到底是否符合“好意同乘”情节?

庭审现场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

被告黄某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基于善意互助无偿搭乘徐某等人共同出游,系好意同乘行为。

黄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在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情况下,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黄某具备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年检合格,无酒驾等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况,且无严重超载、超速及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等违章情形,主观上已尽到普通驾驶员通常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其赔偿责任。

崇明法院综合黄某的过错程度、赔偿总金额,按照社会良俗及公平观念,酌情减轻黄某5万元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3万余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徐明赔偿金、丧葬费等20余万元。

黄某赔偿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代理费等,酌减5万元,并与黄某事发后垫付的15余万元相抵扣,实际还应支付32万余元。

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代理费3000元。

什么是好意同乘?

本案的审判长崇明区法院副院长陈斌表示,“好意同乘”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者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民法典》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黄某与其他几人交往密切,发生事故是双方都不愿意看到的,且黄某无偿提供服务,负担燃料费、过桥费。因此,黄某的行为符合“好意同乘”的法律特征。对于减轻的赔偿金额,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法院最终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情减轻5万元赔偿责任。

陈斌表示,实际上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好意同乘而减轻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责任,民法理论中是存在的,只不过并无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遇到此类情况的处理也是减轻驾驶人的责任。“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时,驾驶人往往是好心做错事,从遵循公序良俗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则显失公平,不利于构建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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