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协议 AA 制,离婚后共同债务是否能免责?

" 我们婚前就约定了夫妻财产 AA 制,并且约定了婚后需要的共同开支须由双方签字方可生效,否则视为个人行为。" 日前,在一起由长沙岳麓区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肖女士拿出了婚前与丈夫签订的协议。

(图片来源 VCG)

原来,在肖女士与前夫谢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先生向朋友借了 25 万元,因为无力还款,对方将谢先生与肖女士诉至法院。

谢先生与肖女士于 2013 年 7 月 8 日登记结婚,自 2014 年 6 月 16 日起谢先生开始担任位于长沙岳麓区一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 年 1 月 20 日,公司更名后谢先生和妻子肖女士都成了该公司股东。自从 2017 年 2 月 8 日起,随着肖女士等股东的退出,谢先生成了该公司唯一的法人。12 天后,谢先生与妻子肖女士协议离婚。

离婚后的肖女士没想到,有一天谢先生的朋友杨先生会将她和前夫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还债。

杨先生诉称,谢先生曾以需要成立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 25 万元 2017 年 3 月 7 日,杨先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谢先生银行账户转账 25 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7 年 3 月 14 日谢先生向杨先生出具了借条,约定按 3 分计算月利息为 7500 元,每月月初 5 号转账,预计 2017 年 10 月 30 日前归还。

之后,谢先生于 2017 年 4 月 19 日转账支付了利息 5000 元,2017 年 5 月 17 日转账支付了利息 3500 元。2017 年 9 月 5 日谢先生又向杨先生出具承诺书,承诺 2017 年 3 月 7 日向杨先生借款 25 万元,承诺于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还清本金,利息按之前出具的借条支付。

2018 年 1 月 8 日谢先生出具《欠款项明细表》确认尚欠杨先生借款本息 306252 元。

因谢先生经营亏损,无力偿还,遂酿成诉讼。

" 肖女士是谢先生借款时的合法妻子,对该借款事实完全知情,而且谢先生是以经营为名义向我借款,经营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单里面均有谢先生、肖女士的登记信息。" 杨先生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追加肖娟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要求两人一同还钱。

对于杨先生的起诉,肖女士称在 2017 年 6 月份以前她不认识杨先生,也未与杨先生有过接触,对于这笔借款并不知情。" 我提供了三份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夫妻关系自结婚一年时间就关系不好,多次闹离婚,不可能共同经营公司,且离婚前就处于分居状态,我也不可能同意谢先生向杨先生借款。"

她还表示,2017 年 2 月 8 号股东变更显示她已退出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因而 2017 年 3 月 14 日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有意思的是,肖女士还拿出了一份婚前协议,在协议中她与谢先生约定夫妻财产 AA 制,并且约定了婚后需要的共同开支须由双方签字方可生效,否则视为个人行为。而且离婚协议书还约定无肖女士亲笔签名的任何形式下的借款、借条、贷款等由谢先生自行承担。" 杨先生提供的借条上并没有我的签字,因而可以证明是谢先生的个人借款,由谢先生自行承担。"

岳麓法院审理认为,杨先生按照约定向谢先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实际出借之日成立并生效。谢先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明确是谢先生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借款,杨先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肖女士在借款发生前已退出公司,不再担任股东,双方结算时的明细表也在谢先生、肖女士离婚之后,故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女士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限被告谢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剑借款 250000 元,并按照年利率 24% 支付自 2017 年 5 月 12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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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有偶,此前株洲沅陵法院也审理过一起类似的民间借贷纠纷。

2017 年 7 月 28 日,李女士因资金需要向李先生借款 30000 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未还款,被告按每月 2000 元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李女士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

李先生认为,李女士与覃先生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二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覃先生也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双方的消费及财务管理实行 AA 制,家用开支由覃先生负担,双方的工资归各自管理,债务各自承担。但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书系覃先生单方提交,且该协议书没有经过公证部门公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最终,因李先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女士借贷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覃先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前,江西法院曾发布一个案例,80 后夫妻小丽和王海结婚前,在双方父母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 " 财产 AA 制协议 ",约定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经济分别独立,各自的债务由个人偿还,互不干涉。2014 年,小丽辞职自己独立创业,因为开店需要以个人名义向一位好友李强借款 20 万元,约定一年以后还清。后因经营不善,小丽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李强无奈将小丽和王海一起诉至法院要求夫妻二人偿还 20 万元借款。

在庭审中,王海以自己和小丽 " 财产 AA 制 " 为由进行答辩,认为这 20 万元是以小丽个人名义借的,属于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同意偿还。

对于王海的答辩意见,小丽表示认可,承认这属于自己一个人的债务,应该由自己一个人承担。但同时,小丽也认可自己在借款时并没有向李强说自己和王海夫妻之间实行 " 财产 AA 制 ",李强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丽和王海虽然约定双方财产 AA 制,但是李强作为第三人是不知情的,所以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小丽和王海共同偿还。

解读:

婚前的 AA 制协议或者夫妻之间的 AA 制协议是否真的能成为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的免责书?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智慧介绍,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的方式,这种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可知,夫妻之间实行财产约定制,这个约定对夫妻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将借款人及其配偶诉至法院,当配偶辩称有 AA 制协议时,其需要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其夫妻间的约定,否则其夫妻间的约定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哪怕夫妻之间签署协议约定个人债务 AA 制,其中一方签字的个人债务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需要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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