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立法!涉及家庭医生、村医、基药……

来源:基层医师公社 于小渔


重磅消息,基本医疗与健康事业将有法可依!对于基层医疗机构和人员意义重大。


新华社报道,10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栗战书委员长主持会议。会议听取了宪法法律委副主任委员丛斌作的关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新华社记者刘卫兵摄 


早在2017年12月29日,中国人大网就公布了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如今征求意见完毕,草案提交二审,距离《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出台越来越近了。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基层意义重大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是我国首部卫生与健康领域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该法出台将落实宪法关于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引领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大局,推动和保障健康中国战略的实施。  


草案二审稿突出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突出了强化基层、筑牢网底,充分体现“三医联动”机制,充实医保、医药方面的内容,增加和完善疫苗药品管理相关规定等。并且,突出优先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进一步推进医疗资源下沉,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


丛斌在汇报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修改情况时说,制定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于保障和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接下来让我们了解下《草案》及其二审的内容有哪些亮点值得我们关注:


明确基层医疗机构承担职责,规定“优先支持基层医疗”


基层定位转型不断深入和确定,基层服务内容与之前相比也有了很大变化,而这些变化都写进了草案,待法律出台以后,基层医疗机构的定位就真正确立下来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承担的职责和提供的服务是:


(一)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计划生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开展健康促进活动;


(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服务,接收医院转诊病人;


(三)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病人;


(四)收集、分析、报送居民人口和健康基本信息。


国家优先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基层服务能力。


“优先支持基层医疗”被写进法律,这为基层医疗获得更多各方面支持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写进法律


《草案》内容提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本服务区域内的居民建立健康档案,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建立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提供基本医疗、公共卫生和健康管理服务。


但在此次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中,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正在推进之中,有些需要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如分级诊疗制度、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和医联体目前尚在探索中,建议法律规定得原则一些。


为此,草案二审稿作出修改:明确“国家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将“建立协同联动的医联体”修改为“因地制宜建立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可见,今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有了法律基础,将正式在基层建立,同时在实施的过程中,更加注意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的开展、推行。


建立乡村医生多渠道补助机制


《草案》提到,国家鼓励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服务,在教育和培训、待遇、职称评定、职业发展和社会荣誉等方面实行特殊优惠政策。国家建立对乡村卫生人员的多渠道补偿机制。


草案二审稿也规定,国家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完善对乡村医生的多渠道补助机制。


看来,加强乡村医生补助力度将正式有了法律支持,而为了吸引人才进到农村,留在农村,这也是必要措施。


基药实行最优惠报销政策,或低于市场价格


基药报销后比市场价格还高,一直是基层医生一个比较头疼的事情。对此,《草案》提出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实行最优惠的报销政策。


既然是最优惠报销政策,那么根据国务院前不久发布的《于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意见》中提到的“做好上下级医疗机构用药衔接,推进市(县)域内公立医疗机构集中带量采购,推动降药价”,相信新版的基药目录出台后,基药的价格或许会低于市场价格,真正满足群众用药需求。


执业医师晋升职称须有一年以上基层工作经验


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中国卫生法学会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陈云良说,目前突出的医疗问题是大医院人满为患,医生不堪重负,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可罗雀。草案二审稿针对推进医疗资源下沉作出的修改,有助于解决目前“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在大健康大卫生理念下,我国终于将要诞生首部卫生与健康领域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出台会大力推动以治病为中心向以健康为中心转变,健康中国战略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处在改革重心的基层医疗行业,也将迎来诸多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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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草案》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民的健康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促进健康的主要措施

第四章 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组织与提供

第五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六章 药物保障

第七章 筹资与支付

第八章 综合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宪法关于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的规定,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 医疗卫生事业是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基层为重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全民共建共享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


第三条 健康是人的基本权益。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为公民提供全方位全周期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服务。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为公民提供公平享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维护和保障公民健康。重点完善分级诊疗制度、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药品供应保障制度、综合监管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协调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制定过程,组织实施促进健康的规划和行动,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本地区的公民主要健康指标的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接受监督。

第八条 医疗卫生人员是公民健康的守护者,担负着治病救人的使命。全社会应当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医疗卫生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需求。


第十条 国家重视和支持医学科学研究,鼓励和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和医学研究成果,促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的提高。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不断改进预防、治疗和康复的技术与服务,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


第十一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继承和弘扬中医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家扶持和促进边远贫困地区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 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公民的健康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健康权。


国家和社会依法实现、保护和尊重公民的健康权。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第十七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按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公民有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


公民应当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自身健康素养,加强自我健康管理,形成健康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公民有接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应当依法配合政府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疾病危害所采取的医学检查、隔离治疗观察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公民在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时,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与自身健康和疾病防治有关的事项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有依法自愿参与药物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它试验性医学研究并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与公民健康有关的个人隐私,确保个人健康信息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或本人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获取、利用和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受到尊重。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歧视患有传染病、精神疾病等特殊疾病的患者。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诊疗活动,遵守诊疗制度,维护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健康权益。 


第三章 促进健康的主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健康绩效进行评估;国家依照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政策和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优化综合防治策略和干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创建健康城市、卫生 城镇,建设健康社区、健康家庭。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提高国民的健康素养水平。


医疗卫生、教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


鼓励和支持各类媒体发布传播健康知识。媒体发布健康信息应当科学、准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安全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的健康行为形成率和主动防病意识,培养学生健康的心理品质。减少中小学生近视眼、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的发生。幼儿园应注重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与卫生习惯。


幼儿园和学校要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卫生室。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居民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发布膳食指南,实施贫困地区、重点人群营养干预计划,开展学生、老年人群营养改善行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条件,根据职工年龄和身体状况,安排合适的工作空间和时间,设立必要的健康促进场所和设施,保护职工健康。


用人单位应当设立健康指导人员,落实健康促进工作。


国家提倡用人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宣传、教育、管理等措施,提高公民对吸烟、饮酒危害的认识,减少对国民健康的危害。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烟草制品包装应当印制带有说明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四章 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组织与提供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建立由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组成的覆盖城乡、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以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导。坚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的总体布局。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保障区域内公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基础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资源、健康危险因素、发病率、患病率以及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况,制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布局规划。


医疗卫生机构的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医疗卫生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的非营利性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规划举办公立医疗卫生机 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国家保障公民健康的制度安排,是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急慢性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办机构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公立医疗机构应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全体居民享有基本、有效的公共卫生服务,预防疾病的发生,控制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防止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精神障碍等对健康的危害。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特定人群, 确定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本地区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的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降低传染病的危害。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制度,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危险因素的监测、调查,制定综合防控干预策略,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提供诊疗、早期干预和随访管理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三条 国家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加强儿童青少年和残疾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四十四条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承担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计划生育、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及相应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托现有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重大疾病防治中心和医疗中心,建立预防保健与临床治疗的融合机制,承担全国和区域性疑难重症诊治、攻克重大医学难题,培养医学人才。


第四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承担的职责和提供的服务是:


(一)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计划生育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开展健康促进活动;


(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服务,接收医院转诊病人;


(三)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病人;


(四)收集、分析、报送居民人口和健康基本信息。


国家优先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基层服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 医院主要承担的职责和提供的服务是:


(一)疾病诊治,以及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和救援;


(三)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


(四)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


(五)医学科学研究;


(六)公共卫生服务。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依法维护公共秩序,保障执业活动顺利进行。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严格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等有关要求,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加强医疗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公立医院的举办、监督、指导职责,落实公立医院的自主运营管理权。


公立医院应当制定章程,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运行效率。


第五十条 国家对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分级诊疗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鼓励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逐步建立起基层首诊、科学转诊的机制, 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办医疗卫生服务资源,明晰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建立协同联动的医联体,健全相关管理、运行和考核等机制。


第五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模式。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本服务区域内的居民建立健康档案,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建立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提供基本医疗、公共卫生和健康管理服务。


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实施儿童、青少年、妇女、老年人、职业群体及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院前急救制度,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育幼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疗卫生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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