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建华与林心如竟然没领结婚证?一纸诉状维护名誉权!

编者按


2019年3月25日,霍建华、林心如联合起诉宋祖德名誉权纠纷案二审胜诉。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宋祖德在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期通过该案例,为大家梳理侵害名誉权的相关问题。

01

案件经过

2017年5月22日,新浪微博用户宋祖德在其个人微博账号“宋祖德”中发布了一篇标题为《霍建华与林心如竟然没有领结婚证》的文章,该文章通过偷换“领结婚证”与“缔结婚姻关系”等词汇概念的方式,公然宣扬霍建华与林心如“非法同居”等虚假信息,该文章一经发表便被诸多媒体大量、频发转载,同时引发了众多网络用户的讨论和评价,对霍建华、林心如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霍建华与林心如将宋祖德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宋祖德在其涉案微博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二日发布致歉声明分别向原告霍建华、林心如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霍建华、林心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两案共计200000元。((2017)京0108民初28538号、28540号民事判决书)

宋祖德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于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

2019年3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京01民终1653号、1656号民事判决书)


02

何为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被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丑化的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 一般认为,名誉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649 页。)


03

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一)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二)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有过错。

宋祖德通过偷换“领结婚证”与“缔结婚姻关系”等词汇概念的方式,恶意造谣,采取欺骗性的标题“霍建华与林心如竟然没有领结婚证”,使得大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严重损害了霍建华和林心如的名誉。宋祖德带有强烈的主观故意,且霍建华和林心如名誉受损的后果与宋祖德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宋祖德侵害了霍建华与林心如的名誉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4

侵害名誉权应承担的责任

名誉权是人身权利,一般不会涉及财产利益,但若是名誉权受损,有可能会遭受某些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因侵害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判令宋祖德赔偿霍建华和林心如共计20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维权合理费用。


05

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也应受到保护

良好的名誉,会给民事主体带来良好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名誉权是我国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方面,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仍然受法律的有效保护。正因为公众人物长期处于大众视野和镜头曝光下,所以更需要树立良好的外在形象,名誉显得格外重要,也正因为如此,公众人物的违法违规行为也会对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公共利益保护和司法权威构成冲击。为有效避免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受损,维护正常的舆论曝光秩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吸收了国外的立法经验,适用公共利益原则认定舆论的免责抗辩事由,即当公众人物的行为涉及甚至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公众和大众传媒可以而且有责任予以公开披露。


06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继续履行;

(八) 赔偿损失;

(九) 支付违约金;

(十)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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