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债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2018年某日,朱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多伦多市诺贝尔小学时与梁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司机朱某当场死亡,乘客彭某受伤。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彭某无责。朱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彭某起诉要求朱某及其配偶吴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侵权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和吴某是夫妻,朱某贷款购买肇事货车从事运输,其收入用于家庭和归还银行贷款,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吴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为侵权责任纠纷,肇事车辆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车辆实际驾驶人和所有权人是朱某。朱某驾驶车辆的收益陆续用于还车贷,吴某未享受该肇事车辆的运营收入,该案交通事故赔偿款应系朱某的个人债务。


理由
支持第一种意见的理由
01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判断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论该债务是否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相关,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虽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的利益指向为夫妻双方,夫妻双方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该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行为之债专属于个人债务”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完全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运行支配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在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下,出借人、出租人仍基于所有权而对车辆享有支配权;对于“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取经济利益之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运行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甚至享受,如接送夫或妻一方上下班,接送小孩上学,为家庭购物等等。

总之,机动车只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就应当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应当视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不主动追加配偶为责任主体,如果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已经列配偶为被告,且依据夫妻共同之债的法律依据要求配偶承担共同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运行利益是否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联性,并进行判断识别。

综上,本案中朱某驾驶的货运车辆属于运营车辆,且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彭某将吴某列为被告,故应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侵权之债为朱某和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支持第二种意见的理由
02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朱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系个人行为,本案是朱某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侵权行为的债务,所产生的赔偿为侵权之债。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人治病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不能将朱某驾驶货车过错所产生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将货车日常合理合法的费用列为夫妻共同债务。侵权之债不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故吴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再次,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合法行为导致的正当债务。而非法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债务,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且朱某与吴某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吴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综上,本案侵权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弘一交通事故法律事务部分析


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决定债务是否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前提是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除此之外,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前提设置其他额外条件。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无非两种,即,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中的除外条款实际排除了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除此之外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的范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界分上述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否一定为合同之债或其他债务。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的确存在根据债务类型确定涉案债务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持该类观点的法院一般认为,因侵权责任引起的侵权行为之债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一方不属于适格的侵权主体,自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6号判决书)

上述法院认定主要以侵权责任的形成角度确定侵权责任的主体,但侵权主体并不完全等同于侵权之债的承担主体。例如侵权行为涉及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虽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但是由于涉及保险费利益,依据保险合同同样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同样,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涉及侵权的,但该一系列行为实际为满足该行为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则应当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何判断是否应归为夫妻共同债务

虽然不能以债务类型的不同直接认定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从夫妻关于存续的起始时间及终止时间判断是否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也会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盲目扩大。

我们从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可知,因夫妻一方侵权所形成的债务,只有在侵权行为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实施的情况下形成的债务才可以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比较典型的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行为对外产生的侵权之债的问题。如果该生产经营行为实际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实施,则因该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例如下:

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某商铺,在商铺装修过程中产生了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于该商铺系以夫妻共同生活而设,其装修过程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归属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167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判决书)

此外,在交通事故侵权类案件中,夫妻一方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他人受害的,也涉及上述方面的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配偶一方对案涉机动车是否拥有运行支配权利以及在个案中有无运行利益(运行利益包括:是否用于满足家庭共同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车辆运营收益是否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等)是判定案涉侵权行为可否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前提。如果上述两个方面均符合,则法院一般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第1956号民事裁定)。

再如,朱某使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货车为自己朋友搬运家具,结果在搬运家具的过错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朱某因此需要向受害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中,虽然案涉车辆为朱某与其配偶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货车的本次运行并非用于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也没有产生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收益。因此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不属于朱某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814号民事判决书)‍。

否认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及举证责任同样适用于侵权之债类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否认共同债务成立的配偶一方应当就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即,在侵权纠纷中,赔偿权利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侵权人配偶承担侵权行为之债的连带责任的,配偶一方认为其共同债务之主张不成立的,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实务操作中,主要从配偶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涉及的事项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或不会导致夫妻共同生活受益的角度进行举证。(参考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申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


因此

弘一交通事故法律事务部律师团认为

一方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债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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