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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出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分配盈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审理“桂某与陈某洁、陈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认为,桂某没有实际出资,其与出资比例直接相关的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不应享有股东分红权。
桂某起诉称:2001年3月,桂某作为原始出资人发起设立富业公司,但其股东权利受到陈某洁、陈某和富业公司的侵害,未分到红利,请求法院确认桂某的分红权。富业公司成立时,桂某未实际出资,系陈某洁借桂刚名义出资50万元,桂某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
法院认为,桂某已作为股东登记于富业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实际出资与否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故桂某应为富业公司的股东。但是,桂某并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依法承担未实际出资的民事责任。
股东享有和行使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就必然受到相应限制,就不应当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分取红利的权利、剩余财产分配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权、增资优先认购权、转让出资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等项股东权利。其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与实际出资无关,主要依据股东资格取得而享有。但是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与股东出资行为和义务直接相关,需要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由于没有实际真实投资行为,公司没有支配经营其投资财产而产生利润,其也未以其出资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基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统一、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的基本精神要求,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按出资比例确定的股东权利,在股东没有交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由于桂某没有实施真实投资行为,没有实际出资,违反了股东实际出资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其与出资比例直接相关的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不应享有股东分红权。
【评析】在一般情况下,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应当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虽不影响其股东地位的取得,但在其行使股东权利之时,需以充分履行股东各项义务为前提,而违反股东足额出资这一基本法律义务,自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商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风险与利益对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立法精神及本意。
另外,抽逃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还必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公司补足应缴出资并向诚实履约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本案中,桂某在设立富业公司时认缴出资50万元,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出资,且从所查明事实看,桂某名下账户中虽曾有50万元存款,但验资后即已抽逃。
故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桂某虽具股东身份,但在其未能向富业公司足额补缴出资并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暂不能行使与实际出资为基础的各项股东权利。
(二)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分配盈余
出资存在瑕疵时,股东盈余分配权利的行使,我们可以从2000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关于“郭某诉上海赛洋公司、吴某盈余分配上诉案”中得到启发。
本案中,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于1998年5月27日签订《赛洋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上海赛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吴某出资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郭某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述股东的出资额须在1998年5月24日前足额认缴。5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嘉定区马陆镇“希望经济城”申请成立赛洋公司。在公司申请成立的过程中,只有吴某出资8万元人民币;其余92万元系找案外人借得。1998年6月17日,赛洋公司经上海市工商局嘉定分局核准登记成立。7月3日,赛洋公司以贷记凭证的方式,将92万元划入案外人账户。
1999年8月31日,郭某持赛洋公司载明该公司1998年未分配利润为3 307 411.58元的资产负债表等材料,以赛洋公司、吴某未按时向郭某支付该公司红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在本案一审以及二审的过程中,赛洋公司与吴某均以在公司成立时郭某并未向赛洋公司出资,并且公司成立后郭某也没有进行投资为由,否认郭某的股东资格,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出资瑕疵股东是否拥有主张盈余分配的权利?
法院认为,赛洋公司是二个自然人组成的私营性质的公司,郭某和吴某共同向案外人借款通过验资并以公司名义归还后,公司主要通过郭某的经营获得利润,认定郭某以利润的方式补足了注册资本金,并且郭某的股东身份已由工商部门登记在册,从而认定了郭某的股东身份。既然郭某的股东身份得到确认,自然也就可以行使盈余分配的权利。
【评析】对于出资不足或者没有出资的股东,该法院采取的是抵销权处理路径,即认为在这个过程中存在两个债权请求权:一方面,由于股东没有出资,从而公司对其享有请求其补足出资的债权请求权;另一方面,毕竟公司的财产最终归属于股东,股东对于公司盈余享有请求分配盈余的权利。在公司经营存在盈余,并不致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这两个债权请求权是可以相互抵销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审理“名流公司与教育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明确了“全体股东均未出资,公司不得排除个别股东的资产收益权”的原则。
名流公司是1996年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服务中心认缴出资1 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6%。服务中心多次要求查阅、复制自名流公司成立起的董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均遭拒绝。服务中心请求法院支持其行使知情权。此前,名流公司认为服务中心未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无权对名流公司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高院认定名流公司四个股东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驳回名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高院认为:名流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中均明确记载服务中心为名流公司的股东,因此,服务中心在形式上已具有名流公司的股东资格,服务中心虽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因名流公司的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故服务中心仍应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比例享有公司的权益。“根据名流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在设立时各股东没有出资的情况下,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资产规模。应认定这是名流公司股东共同管理经营的结果,因此,根据同股同权原则,名流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当享有名流公司的资产权益。名流公司在其全部股东都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单独起诉其中一个股东,意图排除教育服务中心对名流公司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由其他股东取代教服中心股东地位的主张,显然有失公平……”。
【评析】需要说明的是,在部分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因为公司的经营收益是股东出资财产带来的收益,其结果当然归属实际的出资者。如果股东未对公司出资或不完全出资,在股东之间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股东虽享有股东身份,但不能行使股东因出资所带来的资产收益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而且《〈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可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瑕疵出资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具体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分配盈余
隐名股东隐名投资的基本原因有很多,例如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为垫资、借贷或赠与关系等,从法律层面看,原因主要有:一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特殊身份的主体借此来逃避法律的限制;二是想获得收益但却无心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情况;三是公司出于恶意或者疏忽大意,虽然对股东发放了股权证明书却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股东姓名的情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审理的关于“陈某诉台州上药公司、郑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隐名股东陈某无权请求台州上药分配分红。
原告系台州医药公司股东,出资13 000元,股份隐名在郑某名下。2010年12月23日,台州医药显名股东王某、林某、邱某、项某、郑某、沈某、徐某、张某八人与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分销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转让了各自名下53%股份,并支付给原告股份转让款107 600元。股份转让后,台州医药更名为台州上药。邱某、项某、沈某、徐某、张某五人又把各自名下未转让股份全部隐名到王某、林某、郑某三人名下。现台州上药显名股东为王某、林某、郑某及上药分销公司,其中上药分销公司单边增资5 000万元,持有台州上药60%股份,王某、林某、郑某名下持有台州上药40%股份。
为原告股份是否已经全部转让及在原告股份未全部转让的前提下原告持有台州上药股份额度,原告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多次发生纠纷导致诉讼。案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占有台州上药0.03467%股份,隐名在郑某名下。现了解到台州上药于2013年3月、2014年5月、2015年5月对公司股东进行了分红,原告可得分红4年总计27 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各被告主张,各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被告台州上药、郑某支付原告股份分红(2011—2014年)12 122.89元。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系原台州医药的隐名股东,出资额为13 000元,隐名在被告郑某名下。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台州上药曾数次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包括批准董事会提交的2011—2014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显示被告台州上药对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后可供分配的利润确定分配比例,并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法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是通过显名股东即被告郑某来实现的,而非被告台州上药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台州上药主张红利,其应当按照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权利。
【评析】法院认为陈某作为隐名股东行使其权利义务是通过显名股东来实现的,其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因为隐名股东隐瞒其投资、也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中,有故意扰乱国家对商事活动正常监管的嫌疑,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隐名股东未完全履行股东义务,自然不能完全享有股东的权利,不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一般情况下不是股东。
但是,实践中也有隐名股东并非由其自身原因成为隐名股东,而是由于公司的故意或疏忽造成的,对于这类被动的隐名股东,法院的态度与对主动的隐名股东不同。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审理关于“沈某某与浏阳市某铜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时查明,2001年9月,沈某某与张甲等人以原浏阳某铜锌矿为基础发起成立矿业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4万元,沈某某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占股18%,成为矿业公司的股东。但矿业公司在沈某某出资后曾向沈某出具了“股权证”,但却一直瞒着沈某某没有为其办理公司股权工商登记手续,也未向沈某某分配公司历年红利。矿业公司辩称,其与沈某某之间没有技术合作开发关系,沈某某不是矿业公司的股东。
法院认为,沈某某与原某铜锌矿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并以《铜锌矿保有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作为非专利技术入股成立新的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向沈某某送达了公司章程。虽然该章程第二条第六项“股东出资额表”中没有江某某、李某的签名,但其余大部分股东均签名认可,矿业公司随后向沈某某签发了股权证,表明矿业公司亦认可了沈某某的股东地位,公司章程和股权证可以作为公司对内确认沈某某股东地位的依据。同时,矿业公司2001、200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对沈某某所持有的股权比例记载确认了沈某某的股东资格,因为该年检报告系登记管理机关对外公示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明性文件,具有法定公示效力。因此,认定沈某某在矿业公司成立时享有18%的股权,判决被告张甲等向沈某某支付红利。
笔者在此提示读者注意的是,如果公司认可隐名股东具有真实身份的,其就应该具有请求分配红利的权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审理“罗某与宁波摩尔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时查明,2007年12月13日,摩尔公司以罗某未经同意离开公司违反《股东守则》为由,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东法院)提起诉讼。摩尔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称,罗某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签订《股东守则》约定权利义务;2001年至2006年间,罗某共从摩尔公司处分得红利62.8万元人民币;后因罗某未经公司同意离开公司,根据《股东守则》约定,应向摩尔公司退还已分红利,并按其持股数每股按注册资金的1%补偿公司。罗某对其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离开公司并不违反《股东守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判决书确认罗某系摩尔公司隐名股东,持有11股股份,并已从公司分得62.8万元人民币红利等事实,同时认定摩尔公司要求罗某返还红利及支付补偿金之诉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2009年7月,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摩尔公司立即支付罗某2007年分配利润中应得的利润965 688.56元人民币;二、摩尔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罗某损失直到前述款项付清日。
法院查明:摩尔公司从设立至今,注册资本一直是40万美元。据宁波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摩尔公司审计报告显示,2007年度摩尔公司未分配利润年初数为8 778 986.94元人民币,年末数为1 393 491.42元人民币,净利润本年累计数为1 393 491.42元人民币。在庭审中,双方确认罗某目前拥有摩尔公司股份11股,股份系罗某以摩尔公司奖励或者直接付款等方式取得,每股折合6 000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某是否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以及摩尔公司是否应向罗某分配红利等问题。对摩尔公司被告主体问题,摩尔公司曾以罗某系其隐名股东违反《股东守则》要求返还红利并承担违约责任提起诉讼,现本案罗某依据其隐名股东身份要求摩尔公司按照《股东守则》支付红利,与前述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此外,涉案股权证上加盖摩尔公司公章并载明2001年度至2006年度罗某累计股数及可分配金额,罗某之前62.8万元人民币分红均是从摩尔公司取得,上述事实表明摩尔公司对罗某作为隐名股东的身份已经知悉与认可。故罗某起诉摩尔公司主体并无不当,摩尔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关于摩尔公司是否应向罗某分配红利,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享有分红权,“股东依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罗某作为摩尔公司隐名股东亦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取相应的红利。罗某持有摩尔公司11股股份,不能按持股11%计算应得红利,据已查明事实,罗某现拥有摩尔公司股份11股,每股折价6 000元人民币,摩尔公司注册资金为40万美元,按照罗某起诉日的汇率1美元∶6.82元人民币折算为2 728 000元人民币,故罗某11股所占摩尔公司注册资金的出资比例为2.42%。摩尔公司2007年已分红利为8 778 986.94元人民币,故罗某可从摩尔公司分得红利212 451.48元人民币。虽然罗某于2007年离开公司,但摩尔公司亦应向罗某支付2007年其应得红利。综上,判决摩尔公司向罗某支付其2007年分配利润中应得红利212 451.48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
(四)股东转让股权前的未分配利润应如何分配
分红权作为股权的权能之一,股权转让后,分红权应随股权同时转移,因此,谁拥有股东资格就拥有请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权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审结的关于“汇英(加拿大)有限公司(HUIYING ENTERPRISES)与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金华(中国)有限公司(GOLDEN SINO)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查明,加拿大汇英公司在2002年4月至2004年4月期间系天津汇英公司的股东,持有天津汇英公司92.14%的股权。2004年4月,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复同意,金华公司受让取得加拿大汇英公司所持有的天津汇英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天津汇英公司的股东,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金华公司。2004年6月21日、7月20日、8月13日天津汇英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分三笔向金华公司汇出8万美元、24.4万美元、27万美元,共计59.4万美元。2004年7月26日、8月17日,金华公司分两笔向董某在加拿大银行的个人账户汇款32.3万美元、27万美元,共计59.3万美元,董某认可收到金华公司汇出的上述款项。加拿大汇英公司以天津汇英公司、金华公司共同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津汇英公司、金华公司返还自2002年4月至2004年4月应得的股东收益款59.4万美元和110万日元及包括天津汇英公司2005年汇出的两笔款项在内的2004年4月起至今应得的股东收益款。
另查明,加拿大汇英公司系于2000年在加拿大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董事为董某、赵某、赵某机。赵某机、董某原系夫妻关系,赵某为二人之女。董某与赵某机于2009年离婚,赵某机、董某及赵某共有加拿大多伦多市Larkfield街69号房屋一套,2004年7、8月间,赵某机经他人将59.3万美元汇入董某在加拿大帝国银行的账户,董某以该款支付购买上列房屋之首付款。
法院认为,加拿大汇英公司主张2002年、2003年应得利润款59.4万美元应由天津汇英公司、金华公司共同返还,天津汇英公司抗辩称已通过金华公司给付给加拿大汇英公司。从天津汇英公司汇给金华公司、金华公司汇给董某的先后时间和汇款金额看,可以认定金华公司是在收到天津汇英公司的汇款后转付的董某。且汇款时董某、赵某机系夫妻关系,虽然金华公司将款项汇至董某个人账户,但并不损害加拿大汇英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根据天津汇英公司经过审计的2003年利润分配表中“应付外方股利”项下数额为依据,按照持股比例确定加拿大汇英公司2002年、2003年的应分配利润,据此可以认定天津汇英公司已通过金华公司足额支付了加拿大汇英公司的利润分配款。
关于加拿大汇英公司主张2004年至今应得的股东收益款的问题。就2004年1月至股权转让之前的利润分配,加拿大汇英公司在转让股权以前,天津汇英公司未对当年的股利分配作出决议,故请求股利分配的权利在股权转让时并未形成现实性的权利,应当与股份一并转让,加拿大汇英公司主张分配《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利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就2004年4月股权转让以后的利润分配,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基础是公司股东资格的具备,鉴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加拿大汇英公司与金华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即自2004年4月20日起,加拿大汇英公司已不再是天津汇英公司的股东,且在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让予金华公司,故加拿大汇英公司主张股权转让之后的股东收益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加拿大汇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股权转让时尚有分红没有分配,分红权应由谁行使?股权转让时双方可就未分配利润达成约定,将未分配利润算入股权转让价格。但是当事人如果没有就未分配利润进行约定的,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考虑两个因素,第一,股东会是否已通过分配盈余的决议,如果公司已有分配盈余的方案,则分红权转为债权,债权的行使无需具有股东身份;第二,股权转让价格中是否包含未分配的利润,如果转让价格中不包含未分配利润,原股东应有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审结的关于“施某与上海复兴明方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分红决议在施某转让股权之前就已达成,施俭家享有分红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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